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漳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平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办法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全面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申报和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申报或者执行的,予以扣除相应分数。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司法局牵头具体负责,其他各相关单位配合制定每年度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送审稿),报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并报请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包含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限等。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编制前,应当充分征集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见,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决定是否纳入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合工作职责和重点工作计划安排,提出下一年度拟纳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建议,向市司法局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可行性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一)根据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具体支出项目;
(二)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处置突发事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决策程序已经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部门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部门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部门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八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并与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
第四章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并组织与会人员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决策事项涉及住房、文化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民意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认同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需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获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决策草案的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反馈。
第三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需注重分析、研究持不同意见的专家、机构的论证意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可能引发舆情等其他重大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二)水、燃气、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涉及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讨论。
第三十九条 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承办单位决定是否送审。决定送审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二)公众参与和意见采纳情况,组织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决策承办单位对审查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形成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电视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承办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实现重大行政决策年度目录事项全部立卷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并抄送决策承办单位。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执行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决策后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决策后评估可以通过民意调查、抽样检查、评估审查等方式进行。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五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重点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效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契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五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完成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意见或者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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