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纪律,有效查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乡镇、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是指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流于形式,不认真履责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按要求公开或公开信息有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处理群众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举报,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不提出公开意见,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公开主体不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追究:
(一)承办人直接责任
1.公开的政府信息未经保密审查或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承办人直接公开发布造成后果的;
2.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带来负面影响的;
3.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不按规定办理的;
4.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按要求公开或公开信息有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及时受理群众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的;
6.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领导直接责任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流于形式,不认真履职的;
2.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3.对承办人提出的公开意见审查把关不严,产生后果的;
4.公开主体不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5.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6.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及个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批评或约谈,并责令改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很大的,对相关责任人实行纪律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责任追究信息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政府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