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十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第十二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符合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规定人数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用于非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落户。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四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院校”下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取消有关证明事项的通知》 (闽公综〔2019〕41号)取消该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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