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7116-0800-2018-00001
- 备注/文号:
- 发布机构:住建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8-11-07
- 内容概述: 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全生产负面清单
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全生产负面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填报时间:2018年9月4日 | ||||
序号 | 行业类别 | 市场主体 | 禁止、限制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1 | 建筑施工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2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3 | 租赁单位 | 出租单位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4 | 施工单位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5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6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7 | 施工单位 |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10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11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12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
13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
14 | 工程监理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15 | 工程监理单位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16 | 租赁单位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17 | 租赁单位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18 | 租赁单位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施工单位 | 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
20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21 | 施工单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 | 施工单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
23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24 | 施工单位、租赁单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 |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 ||||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 ||||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 ||||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 ||||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 ||||
25 | 租赁单位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 |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
26 | 租赁单位、安装单位 |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 |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
27 | 施工单位 |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 |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
28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 |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
29 | 城镇燃气 | 个人 |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六条 |
30 | 燃气经营企业 | 1.无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 |
31 | 2.违反许可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五条 | ||
32 | 3.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管理不作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五、四十一条 | ||
33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八条 | |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
6.盗用燃气 | ||||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
34 | 相关单位及个人 | 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 |
35 | 2.侵占、破坏或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六条 | ||
3.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
36 | 相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未履行重要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七条 | |
37 | 工程建设单位 | 燃气工程未报建审批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修订)第九条 | |
38 | 燃气经营者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未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 | |
39 | 燃气生产企业 |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 |
40 | 物 业 管理 |
单位 、 个人 |
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41 |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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