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7119-0204-2015-00004
- 备注/文号:无
- 发布机构:水利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5-01-05
- 内容概述: 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漳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是当前农村首要的、基本的民生问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的意见》(闽委〔2011〕43号)、《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闽价商〔2007〕408号)、《福建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水农水〔2011〕46号)、《漳平市新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漳政办〔2010〕13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护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市直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要明晰产权,组建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对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一)所有供水工程都要建立用水户参与制度,推选用水户代表,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管理,村级供水站也可直接由村级水利协会供水分会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进行管理或者实行承包管理,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股份制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投资比例确定股份,组建股份制供水机构,具体负责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产权界定和管理模式。农村饮水是民生工程,原则上由政府或集体所有或控股。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或企业实体所有;由股份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产权界定和管理模式。农村饮水是民生工程,原则上由政府或集体所有或控股。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或企业实体所有;由股份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对于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
水工程,要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供水分会,由分会对工程进行管理,村两委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和协调,可采取以下管理模式:
(一)出让经营权。通过竞标等方式出让给个人经营管理。出让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投资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供水分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 机井、水池等单户(联户)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水池、泵房、厂区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和垃圾、植树、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告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建立技术档案。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工程决算、验收文件、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供水量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一)出让经营权。通过竞标等方式出让给个人经营管理。出让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投资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供水分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 机井、水池等单户(联户)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水池、泵房、厂区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和垃圾、植树、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告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建立技术档案。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工程决算、验收文件、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供水量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市环保、水利、卫生、物价等部门要指导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以地表水(含水库水)作为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和库存量。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水量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池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水池10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市疾控中心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厂(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市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2次分析化验;对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1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池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水池10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市疾控中心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厂(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市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2次分析化验;对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1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饮水安全管理所,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规范和监督。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厂(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厂(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十七条 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用水需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厂(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厂(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十七条 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用水需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结合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我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调控目标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水价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养护费、水资源费等。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水价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养护费、水资源费等。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用。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计量水价制度。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实际用水量计算。水价可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一户一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用。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计量水价制度。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实际用水量计算。水价可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一户一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厂(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委托管水员向用水户计收,不得加价。
(三)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四)供水单位根据当地供水水量情况,可实行阶梯水价。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量的,超出水量按不同的定额范围,实行阶梯水价,但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或专帐管理。收取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接受市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价格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
第二十八条 各乡村确定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报市物价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或专帐管理。收取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接受市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价格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
第二十八条 各乡村确定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报市物价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六章 管护奖励基金筹集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奖励基金,每年安排100万元,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
管护奖励基金使用范围主要对管护较好的供水厂(站),包括水源、提水站、水池、管网等因自然因素造成供水设施的较大损毁修复、水质分析化验、提水工程电费以奖代补等。经供水厂(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市水利、财政、卫生、发改、饮水安全管理中心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奖励补助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经工商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管护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立专户,且年检合格。
管护奖励基金使用范围主要对管护较好的供水厂(站),包括水源、提水站、水池、管网等因自然因素造成供水设施的较大损毁修复、水质分析化验、提水工程电费以奖代补等。经供水厂(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市水利、财政、卫生、发改、饮水安全管理中心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奖励补助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经工商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管护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立专户,且年检合格。
(二)有较为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供水工程项目。
(四)水费实收率达90%以上。
(五)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每年至少进行2次分析化验;对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质每年至少进行1次分析化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六)设备完好,运行正常,管护成效显著,群众较为满意。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利工作站确认签章,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汇总,管理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利工作站初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二)每年9月份前进行项目申报,10月底前完成审批,次年1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利工作站确认签章,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汇总,管理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利工作站初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二)每年9月份前进行项目申报,10月底前完成审批,次年1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直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供水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供水协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3天。超过3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供水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供水协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3天。超过3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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