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LY07207-3000-2024-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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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12-13
  • 内容概述: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时间:2024-12-13 10:54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八本 备注
1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行政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3.《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国家工商局令第20号)

第五条第一款 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2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3 对企业登记、年度报告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

第八条第三款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4 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5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信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6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行政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7

对经营异常名录(含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8号)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8号)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8 对商品质量和服务抽查检验及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2.《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行政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3.《产品质量法》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9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0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1 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2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3 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5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根据漳审改办﹝2018﹞8号,《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失效,相应取消。
14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六条第三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5 对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6 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2.《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7 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的广告经营资格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8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19 对涉嫌违法广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20

对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附: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行政检查

1.《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1

对餐饮服务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2.《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

第三条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附:《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行政检查

1.《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2.《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第三条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

第三条 (十一)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承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设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组织实施特殊食品监督管理。。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地管理
22

对药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行政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 为,依法予以查处。

5.《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6.《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

第四十二条 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

7.《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行政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8.《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行政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检查职责。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属地管理

 

行政检查

1.《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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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检查

1.《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第四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认证合格企业是否仍然符合认证标准。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跟踪检查按照认证现场检查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应将结果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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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认证合格企业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检查企业是否能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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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药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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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0号 )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抽取样品,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5.《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国药监市[2003]63号)

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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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药品管理法》

2.《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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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化妆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卫生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3.《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

第三条(十六)负责药品零售、使用,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和化妆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组织实施药品零售、使用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化妆品经营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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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卫生部令第13号)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3.《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

第三条(十六)负责药品零售、使用,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和化妆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组织实施药品零售、使用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化妆品经营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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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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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医疗器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行政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五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记录,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4.《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省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认证跟踪检查、抽查检验等制度,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行政检查。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对违法单位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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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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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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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行政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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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监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第二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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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乳制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环节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行政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行政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

第三条(十一)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承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设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组织实施特殊食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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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牲畜屠宰后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3.《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第三条(二十三)有关职责分工1 .与农业农村局的分工。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负责监督管理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负责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负责监督管理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和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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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粮食流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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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印发)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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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行政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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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实施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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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3 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标准化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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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棉花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二十条第一项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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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食品等产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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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认证监督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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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区域内商品条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行政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行政检查工作。

2.《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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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45号)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每两年可对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实施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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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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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41 对认证认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2.《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6号)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5.《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行政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6.《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令第12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审改办[2015]2号)

附件3.调整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5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复评审(不含扩项)和监督评审,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质监部门办理。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42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43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 行政检查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7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区)、县质监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负责开展企业分类、实施监管措施等工作。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由原名称“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更名。
44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公告)

第四条第三款 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45 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人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计量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46

对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价格监督检查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划出部门市物价局,权责清单行政监督检查类第1项,根据《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划入。
47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价格监督检查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划出部门市物价局,权责清单行政监督检查类第2项,根据《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划入。
48 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的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2.《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的监督管理。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促进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划出部门市经信科技局,权责清单行政监督检查类第8项,根据《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1号)划入。
49 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根据闽委编办〔2020〕167号文件和岩市监〔2020〕192号文件,市场监管局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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